遂宁市劳动用工备案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指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主体资格、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参加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定期进行数据分析,提供咨询服务,实行劳动用工动态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省内外驻遂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四条 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劳动用工实际,建立和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强化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切实加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宏观管理。
第五条 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总责,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工作,各级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辖区内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点收集各类用人单位情况和相关资料,协助开展用工备案工作。
第六条 劳动用工备案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职工退休审批、劳动用工书面审查、集体合同审查、参加缴纳社会保险、特殊工时制审批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的重要依据。各级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监管,对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用人单位应督促补办备案手续。
二、备案内容
第七条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行业类别、用人单位地址、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岗位工种、参加工作时间;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签订、续订、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工资支付、参加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备案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7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条 劳动者退休和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为劳动者办理审批手续后30日内,用人单位应提供职工档案、《退休审批表》和《退休人员审批汇总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用工所在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三、备案类别
第十二条 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动备案和注销备案。
第十三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初次备案时,应向劳动用工备案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其他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取得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书及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等;
(四)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附件1);
(五)《招用职工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一式两份(附件2);
(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七)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初始备案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关系协调或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文本;社会保险参保和工资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进行变动备案:
(一)新招用人员;
(二)成建制划入或划出;
(三)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五)劳动合同终止、娈更和解除;
(六)其他应当进行变动备案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备案时,用人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用工备案手册》(附件3);
(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三)新招用劳动者的信息;
(四)职工花名册;
(五)备案受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办理续签补签劳动合同手续时,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原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变动备案。办理变动备案时,用人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用工备案手册》;
(二)劳动合同书;
(三)劳动合同补签、续签人员花名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办理劳动用工变动备案手续。办理变动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用工备案手册》;
(二)劳动者辞职申请或成建制划入或划出手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和送达手续、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相关手续;
(三)劳动合同书;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进行注销备案: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因合并、分立解散或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注销情形时,应到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用工备案手册》;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或吊销手续;
(三)劳动合同书;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要严格审查用工信息,合格的按规定为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录入《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注明备案经办人和备案日期,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
四、备案程序
第二十二条 直接备案。申报劳动用工备案的单位携带相关备案材料到所属辖区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进行初核登记,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统一将各用人单位情况报辖区内劳动监察机构进行信息录入,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网络备案。各地劳动监察机构要依托劳动监察“两网化”,将劳动用工备案作为“两网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完善网络备案专区,提供有关劳动用工备案制式表格的下载服务,公布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流程,对用人单位的书面报告资料和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及时进行登记存档,逐步实行动态管理和网上用工备案。
五、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劳动用工备案手册》制度,《劳动用工备案手册》样本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用工备案手册》由用人单位负责保管。《劳动用工备案手册》是用人单位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的重要依据,《手册》记录的内容不得涂改。
第二十六条 《劳动用工备案手册》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份前将上年度用工情况如实填入《劳动用工备案手册》,报所属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年检。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对《劳动用工备案手册》内容核实无误后,加盖“已年检”章,注明经办人和日期,并将有关工资收入分配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信息录入到《劳动用工备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用工备案管理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应当即时受理,材料齐全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
六、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监察定期书面审查(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检查时,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用工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属实的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