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我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劳动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和其他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参保人员数据以便查验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情况。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情况。
第四条 《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就业创业证》的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创业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六条 《就业创业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一人一号,免费发放。补发或换发的,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
(一)本市辖区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本市辖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
(三)本市辖区内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四)本市辖区内自主创业的在校大学生。
各地应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纳入就业登记范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其中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完成就业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和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应当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完成就业登记。
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终止经营(就业)的个体经营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和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应于15日内办理注销就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企业在工商注册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在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在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就业登记时应提供的资料:
(一)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遂宁市用人单位就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
2、《遂宁市用人单位就业登记(用工备案)表》(见附件2);
3、《遂宁市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见附件3);
4、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
5、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6、企业录用劳动者的《就业创业证》;
7、劳动者的身份证。
(二)从事个体经营者及其雇工、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供以下资料:
1、《遂宁市就业登记个人登记表》(见附件4);
2、本人身份证;
3、本人二寸证件照2张;
4、从事个体经营者、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要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5、个体经营户的雇工提供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6、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常住地社区出具的灵活就业书面证明。
在申请办理时,申请人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上述资料原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注销就业登记
(一)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个体经营者、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三)个体经营者的雇工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凭常住地社区出具的书面失业证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创业证》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口、本市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的农村劳动者在户籍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和在当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城镇常住人口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本市范围内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
(四)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六)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后,剩余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
(七)终止灵活就业的;
(八)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时应提供的资料:
劳动者本人持《户口簿》、身份证、二寸证件照3张,填报《遂宁市失业登记表》(见附件5)和《遂宁市个人求职登记表》(见附件6),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一)学校毕(肄)业后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开具的毕(肄)业证明和所在社区(村)出具的证明其从未就业的书面证明;
(二)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常住地居住证明;
(三)在本市辖区内居住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需出具相应的居住证(用人单位提供的用工证明)和相关失业(停业)证明;
(四)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六)军人、运动员退出现役自谋职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退役证明。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政府)证明。
(八)无承包土地(林地)或土地(林地)被依法征用或流转后,剩余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凭乡镇以上国土(林业)部门提供的证明。
(九)社区提供的终止灵活就业的证明。
(十)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申请办理时,申请人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上述资料原件、复印件。
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户籍迁出本市范围的;
(十一)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居住证失效的;
(十二)已进行其他就业登记的;
(十三)连续两年或累计三年未进行年检签注的;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
第十七条 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范围
(一)就业困难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居住常住并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1年以上的城镇常住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剩余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本市农村劳动者中,办理了失业登记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下列人员:
1、大龄人员:按身份证年龄计算,申请认定时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2、残疾人员:持有《残疾人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
3、低收入家庭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4、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即申请认定时已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本市范围内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了就业登记的持《就业创业证》的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就业创业证》上为其注明为“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
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是指在本市范围内办理了就业登记、持《就业创业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列人员。
1.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成员;
3.法定劳动年龄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时所在自然年(1月1日—12月31日)。
第十八条 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时应提供的资料
(一)就业困难对象:申请人应持身份证、《就业创业证》、《户口簿》等证明资料,并准备二寸证件照1张,填报《遂宁市就业援助对象申请认定表》(见附件7)。下列人员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残疾人员:《残疾人证》;
2.低收入家庭人员:当地街道(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3.土地被依法征用的农村劳动者,还应提供乡镇以上国土部门出具的剩余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相关证明;
4.城镇常住人员,还应提供在常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和参加1年以上基本养老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明。
(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申请人应持身份证、《就业创业证》、《户口簿》、2张二寸证件照、企业与其签订的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等资料,填报《遂宁市就业登记个人登记表》(见附件4)和《遂宁市就业援助对象申请认定表》(见附件7)。
(三)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申请人应持身份证、法人代表是申请人本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就业创业证》、《户口簿》等资料,并准备二寸证件照3张,填报《遂宁市就业登记个人登记表》(见附件4)和《遂宁市就业援助对象申请认定表》(见附件7)。下列人员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应出具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2.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应出具在毕业年度内的毕业证书或学校开具的书面证明,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1月1日—12月31日)。
在申请办理时,申请人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上述资料原件、复印件。
第十九条 就业援助对象申请认定的流程
(一)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派员入户核实相关情况,并张榜公示5天。公示期满后,签署核实意见,报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复核。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收到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在《遂宁市就业援助对象申请认定表》(见附件7)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三)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创业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情况”一栏予以认定。
第二十条 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认定
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应加强日常调查走访,适时掌握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失业状态及家庭收入变动等情况,对已不属于就业困难人员或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及时向做出认定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由其撤销其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终止就业援助。
第五章证件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就业创业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的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在校大学生;
(二)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
(三)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劳动者;
(四)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劳动者;
(五)其他符合发放要求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应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基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申办《就业创业证》。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后,由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核发《就业创业证》,并加盖印章。《就业创业证》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核发《就业创业证》时,应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应当在《就业创业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和人员类别。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对不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的原因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将《就业创业证》交还劳动者本人。
第二十六条 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劳动者在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变更手续时,应出示《就业创业证》。
第二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申请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凭《就业创业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人员凭《就业创业证》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时,应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当次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劳动者在就业与失业状态发生变化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创业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创业证》等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就业创业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发证机构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就业创业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发证机构予以换发。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创业证》自动失效并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对《就业创业证》进行一次签注,签注对象主要为持证的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人员。正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应在创业或就业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签注;其他人员由为其最近一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签注。签注应核实其就业失业状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将相关信息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相关变更情况、签注日期、签注人,并加盖“签注”印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或变更社会保险关系时,应查验其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参保对象,书面通知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定期交换数据。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通过出租、转让、伪造、租借《就业创业证》等方式骗取就业扶持相关待遇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纠正,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严禁违反规定发放《就业创业证》,严禁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对违规发放《就业创业证》、泄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就业创业证》填写依照本实施办法《就业创业证填写要求》(见附件8)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