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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事考试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考试的规范化管理,严肃人事考试考风考纪,保证人事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应试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统一组织的全国和全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水平)考试、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技师)等级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考试、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考试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人事考试有关规定,报名并经资格审查同意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事考试考务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事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人事考试的命题、制卷、监考、评卷、登分、面试工作的人员以及参与人事考试相关事务工作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事考试主管部门,是指综合管理人事考试工作的政府人事部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人事考试机构,是指受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或组织实施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对本办法所列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其行为发生在哪一级,就由哪一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五条 处理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及时。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六条 对应试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方式分为:
(一)当场给予警示;
(二)取消当次本科目考试资格;
(三)决定当次考试本科目成绩无效;
(四)决定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
(五)决定取消本考试项目一至三年内的考试资格;
(六)给予纪律处分;
(七)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规违纪处理决定,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记录并记入应试人员报名库和档案库,处理违规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当地人事考试机构存档备查。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当场给予警示。经警示仍不改正的,报主考取消其当次本科目考试资格,责令其离开考场,由人事考试机构将处理意见及证据材料报同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次本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证件不齐或持临时居民身份证、过期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应试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书籍、资料,具有文字存储或音响功能的电子产品、通讯工具或规定以外的其它物品进入考座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等有关信息的;
(四)在试卷或答题卡上非署名处署名、书写考号或作特殊标记的;
(五)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六)损坏试卷、题本、答题卡或草稿纸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答题或交卷的;
(八)考试期间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座位的;
(九)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它扰乱考场秩序行为,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交头接耳、互打手势、传递信号及有其它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
(十一)在计算机上应试擅自登录与已无关考号的;
(十二)在计算机上应试擅自拷贝信息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报主考取消其当次本科目考试资格,责令其离开考场。由人事考试机构将处理意见及证据材料报同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的处理,并通报所在单位:
(一)夹带、偷看参考资料、利用具有文字存储或音响功能的电子产品、通讯工具或规定以外的其它物品、手段作答的;
(二)抄袭他人答案的;
(三)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的信息,传递文具、物品,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
(四)互相交换试卷、答题卡的;
(五)有其它较为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报主考取消其当次本科目考试资格,责令其离开考场。由人事考试机构将处理意见及证据材料报同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并取消本考试项目一至三年内的考试资格和通报所在单位的处理: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的;
(二)由他人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三)将试卷、题本、答题卡(纸)、草稿纸传带出考场的;
(四)出售试卷、题本、答题卡(纸)、答案的;
(五)串通监考人或其他人员作弊的;
(六)威胁考务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报复考务人员的;
(七)报复、诬陷举报人的;
(八)有其它严重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
第十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它形式骗取报名资格的,以及由他人顶替参加考试的,由人事考试机构将处理意见及证据材料,报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决定该应试人员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并取消本考试项目一至三年内的考试资格和通报所在单位。对已经取得相关证书的,由发证部门确认无效,收回证书。顶替代考的人员,由人事考试机构将处理意见及证据材料报人事考试主管部门作出通报批评并通知所在单位,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人事考试的资格。
第十一条 评卷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卷小组报省|人事考试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或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并取消本考试项目一至三年内的考试资格的决定:
(一)同一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二)两卷以上(含两卷)答卷文字表述、答案雷同,并超过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三)“选项”和“填涂信息点”同错超过全部试题10%的试卷,经专家和人事考试机构认定为违纪的;
(四)同考室内考号相连、座位相邻、考分相近的试卷,在单选、多选、判断、填空题的答题中出现同错多处,或经涂改后同错超过30%的试卷,经专家和人事考试机构认定为违纪的。
第十二条 对应试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于决定当时告知被处理人;由同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于决定作出后十日内书面通知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应试人员中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第八条至十条所列行为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三章 考务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条 对考务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方式分为:
(一)当场给予警示;
(二)取消本次考试考务工作资格,给予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考务工作资格,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四)取消考务工作资格和行政处分;
(五)给予纪律处分;
(六)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考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场给予警示,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本次考务工作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妨碍他人履行监考职责的;
(二)未严格按有关规定操作考试程序的;
(三)监考人员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放松监管,监考中在考场内抽烟、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等违反监考规定的;
(四)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统分差误较多;
(五)泄露命题、制卷、评卷、统分工作地点的;
(六)面试评委及工作人员未严格按照规定的考试程序操作的。
第十六条 考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务工作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不按规定设置考场(室),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审查报考人员条件不严,造成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考试或弄虚作假的;
(三)利用监考或从事考务工作之便,为应试人员舞弊提供条件的;
(四)在应试人员报考资格审查、组建应试人员档案材料等工作中,故意隐瞒应试人员真实情况的;
(五)命题人员参加应试人员考前培训、补习、答疑的;
(六)擅自变动应试人员答卷时间的;
(七)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室或座位的;
(八)提示或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九)在监考、评卷、统分或保管、运送中丢失、损失应试人员试卷(答题卡)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考试期间抄题、抄答案或擅自将试卷、答卷带出或传出考室的;
(十一)泄露命题人员和评卷人员身份及评分标准的;
(十二)泄露查卷情况、查分标准的;
(十三)对失泄密事件知情不报,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四)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执行考试公务过程中擅离岗位,从事其它与考试无关的活动的。
第十七条 考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务工作资格,调离考务工作岗位,并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伪造、偷换、涂改应试人员档案或为不具备报考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二)擅自修改人事考试基础数据库的;
(三)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接受应试人员的吃请及以权谋私的;
(五)应回避考务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谋私的;
(六)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七)接触试题、试卷及其它考试秘密、机密的人员,发生失密、泄密的;
(八)诬陷、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九)考试时在考室外组织答卷,为应试人员提供答案的;
(十)偷换、涂改应试人员答卷、考试成绩的;
(十一)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十二)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考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考务经费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进行舞弊的;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胁迫他人舞弊或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
(四)以赢利为目的进行非法培训活动的;
(五)考点主考、副主考、人事考试机构负责人管理不善,制度不严,工作失职,出现整个考点(场)或考室考试成绩无效的;
(六)指使、纵容、授意考务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点(场)、考室混乱、舞弊的;
(七)有其它违反考务工作规定的行为,致使考务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十九条 同一考点(场)内超过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试卷答案雷同或出现严重作弊问题被取消该考点(场)考试成绩的,取消该考点(场)举办下一年度人事考试的资格,并追究考点(场)有关负责人的政纪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由当地人事考试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备案。下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当的,上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一条 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人员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是中共党员的按照党组织的隶属关系,移交有关党组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应试人员、考务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全国或全省统一人事考试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违规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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